離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婚-388-2024122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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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O THI DU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入境我國後迄今未出境,自無 透過外交單位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位於越南住處之必要。又被告經經合法通知(原先在臺住所已送達,外加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7、99頁),堪認屬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3年1月 28日(原告誤植為113年11月24日)返臺定居。然被告返臺後多次離家出走,更自113年6月15日起離家出走後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嘗試電話聯繫均未獲回應,亦不知其去向,且原告向移民署報案請求尋協,至今均未尋獲,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雙方婚姻已難以維持,爰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 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有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函文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該署南區事務大隊,查知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入境臺灣後迄今未出境,於同年6月18日即經原告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函為憑(本院卷第69、71、115、1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雖仍存續中,但渠等感情基礎有限,被告 來臺後僅與原告生活短短數月,隨即不告而別,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從113年6月15日被告失聯起至今已將近半年,期間被告亦不曾透過管道聯繫原告,不知去向、行蹤成謎,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原告聲請 由其負擔訴訟費用。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