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婚-399-202412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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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大陸地區人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離婚,嗣於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俱係源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因原告之戶籍上記載被告為其配偶,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雖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00○0○○○○○○○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均無結婚之意思,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然伊配偶欄仍登載為被告,致伊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原告與被告係92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屏東 ○○○○○○○○113 年8 月21日屏枋戶字第1130502099號函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為憑;又被告前於92年12月15日申請來臺探親獲准(被探人:乙○○),於93年2月13日搭機抵達高雄機場,於接受面談時經查獲涉嫌虛偽結婚遭拒入遣返,迄今無再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8 月23日移署南字第1130093082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稿)及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