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YV-113-婚-400-2025021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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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屢屢於酒後對 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嗣於107年間,被告又於飲酒後驅趕原告,原告無法容忍即離家,兩造因此分居迄今,被告之暴力行為,非常人得以忍受,且兩造已長達6年無實質夫妻生活,已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兩造於84年6月9日結婚,於同年7月11日為結婚登記乙 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屢屢於酒後對其言語暴力,致原告無法忍受而於107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等節,則據證人即原告胞兄許朝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在被告的鐵工廠工作,當時被告每天都酒醉,平均2、3天就會以「討客兄」、「幹你娘」辱罵原告,後來原告受不了離家,兩造分居大約已6、7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屢屢於酒後對其言語暴力,致其無法忍受而於107年間離家等情為真。 ㈢爰審酌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頻繁於酒後辱罵原告,造成原告 無法忍受而分居逾6年,情感疏離,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婚姻基礎已失,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兩造婚姻基礎破裂之緣由,乃被告頻繁於酒醉後恣意以令人難堪之言語辱罵,自可歸責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