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YV-113-婚-401-2025031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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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 2月19日結婚,於102年8月12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原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所。惟被告經常以工作為由離家數月或數年,111年12月間被告離家後,遲至113年2月間才返家,數日後又向原告聲稱欲返回大陸地區探視子女及過年,並於113年2月3日出境,嗣被告返臺後仍未返家,迄今不知所蹤,原告僅得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因兩造於婚姻期間鮮少同居及互動,感情淡薄,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惟被告於111年12月間起離家 ,期間雙方鮮少互動、感情疏離,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間返家數日,復於113年2月3日出境,其後即未返家,不知所蹤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日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附卷足憑。查悉被告前於113年2月3日出境、同年月10日入境(見本院卷第155頁),參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日函載稱:本案經登入內政部警政失蹤人口系統查詢,顯示旨案民眾(即被告)家屬於113年7月7日向本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丙○○到庭證稱:其住在原告隔壁,兩造剛結婚時有共同生活,但被告自從3、4年前就沒有住在家裡。上星期有回來一次,但當天下午就又出去了,其餘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1年12月起離家,兩造鮮少互動,雙方感情疏離,期間被告雖曾返家數日,復於113年2月3日出境,雖於同年月10日即已入境,然被告並未返家,迄今不知去向,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