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YV-113-婚-40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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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婚姻期間長期毆打未成年子女,並對原告施以言語、精神暴力,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09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於上開保護令期間,被告仍頻傳訊息恫嚇原告及其家人,原告請求變更保護令,嗣經本院以112年家護聲字175號裁定增列保護令內容在案。因被告之家暴行為,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原告遂於上開家庭暴力事件後,偕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婚後住所,而被告亦因涉刑事案件遭通緝,現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之主責照顧者,具相當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亦有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協助,可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現遭通緝不知去向,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兩造於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5、35-36、157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經常對其言語辱罵、恐嚇,並對未成年子女施暴成傷,曾因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90號通常保護令,及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75號裁定增列該保護令內容等情,經原告提出該通常保護令為佐(本院卷第17-19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現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27-145、177-178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其及未成年子女於婚姻期間遭被告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及被告因遭通緝失聯迄今等節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3.綜觀上情,可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客觀上顯足以造 成原告心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準此,兩造婚後同住期間,被告上開之家庭暴力行徑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現復因涉犯刑案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綜合評估認被告本身工作、情緒等狀況不穩定,並有施暴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原告監護動機及意願強烈,就其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尚可支應,雖目前提供之住所空間尚顯不足,但原告已著手尋找合適之生活空間。且原告就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有其親職能力展現,雖未有原生家庭支持,但有親戚可提供協助,評估原告適任擔任親權人等情,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9月18日(113)張基高監字第275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卷第93-100頁)。被告則未接受訪視,無法訪視原因為「被告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亦有映晟事務所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可佐(本院卷第91頁)。  3.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可見原告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迄今均為其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受照顧狀況良好,查無不當照顧情事,且原告具備經濟能力,有強烈單方監護意願,其在親職能力、情感照顧、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具有優勢。反觀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已應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遑論被告現復因案通緝而去向不明,亦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準此,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考量被告目前行方不明,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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