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YV-113-婚-406-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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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雖於民國85年6月8日在某代書事 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在簽立系爭離婚書時,證人李○○、王○○並未在場,且已事先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是上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未向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至某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書時,證人李 ○○、王○○確有在場,渠等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後,兩造及上開證人始先後在系爭離婚書簽名,翌日由兩造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符合法定離婚要件,離婚已生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既然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則兩造婚姻關係存否即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既已依戶籍法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雙方婚姻關係應 推定已合法解消,是原告主張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乙節,自負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就此,原告固聲請傳喚系爭離婚書上之證人李○○、王○○及兩造所生女兒(三女)到庭作證,然本院基於下述考量否准其傳喚之聲請,分論如下︰  ㈠系爭離婚書係85年6月8日簽立,兩造於同年月10日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稱同年月9日前往,應係記憶錯誤),直至本件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已超過28年,原告何以在相隔這麼久之後才提起本案,就此其僅泛稱係因被告近期對其提出多起訴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67號及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等語,雖提起確認之訴無時效或除斥期間問題,然本院看不出原告提出本案有何權利值得保護之必要(照理說兩造已各自生活這麼久,且近期多次對簿公堂,彼此已無感情可言,原告竟要在法律上恢復成被告配偶之狀態,殊難想像其理由及動機)。再者,兩造85年6月10日登記離婚後,被告已於89年7月26日與第三人蘇○○結婚,若兩造上開離婚確有無效事由將嚴重衝擊被告上開婚姻法律關係,本院自應從嚴審核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先予說明。  ㈡其此,審酌系爭離婚書之內容完整並無缺漏,且證人簽名之 筆跡亦顯然與兩造不同,是系爭離婚書從形式上觀之並無疑義之處;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輕易傳喚證人而擾民等觀點,原告除片面主張上開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書時不在場之外,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傳喚上開證人及兩造所生女兒(三女)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些許事證說服本院,傳喚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否則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且戰且走,藉此蒐集證據,再試圖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是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自難准許。 五、綜上,本院否准原告證人傳喚之聲請,已如前述;又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即原告除了聲請傳喚證人外,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理,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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