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YV-113-婚-41-2024102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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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因遭仲介誘惑,以賺取外 快為由,由訴外人OOO、OOO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再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回國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均無結婚真意。嗣後原告已向警方自首,並因該假結婚情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受刑事偵辦,惟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從未入境我國,兩造多年來均未有聯繫,徒有夫妻之名義但無夫妻之實,亦未有任何感情基礎存在,足認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縱認兩造有婚姻關係,婚姻亦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兩造婚生子女OOO、OOO、OOO、OOO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於92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兩造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若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假結婚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明, 並提出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戶口名簿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被告申請來臺及入出境資料,均查無被告申請來臺或入出境紀錄。另原告於109年4月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自首其與被告為虛偽結婚,經上開單位於110年4月間以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將兩造函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0年6月23日認其犯行已逾追訴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15日函及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75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前開偵查卷中同案被告OOO陳述略以:其與乙○○於91年至92年間,由OOO帶往大陸,並由OOO居中介紹乙○○與被告虛偽結婚,雖辦理過程伊並不知悉細節,然出發前OOO即已向伊提及此行目的即為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與甲○○並無結婚真意,且僅與甲○○於登記結婚當時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屬可採。 (四)故此,原告與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 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而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依據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乙○○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