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YV-113-婚-417-2025021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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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結婚,2人未育有子女 ,然被告對原告之子○○○、○○○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被告又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且兩造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10款及同條第2項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皆為被告養育,被告並未家暴原告之子 ,連大聲斥責都沒有過,僅曾因原告之子辱罵被告係垃圾而掌摑原告之子一次,又被告遭原告監控手機、汽車行蹤,且一而再將被告送去精神病院,致原本健康之被告去精神科看病,本件婚姻確已難以維持,然係因原告之精神暴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3頁) ㈠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㈡被告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法務部○○○○○○○ ○○執行中,直至115年2月21日始為釋放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受虐待,必屬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子○○○、○○○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 活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臺北市大湖國小輔導組相關日程、錄影光碟等為據(本院卷第17、19、89頁),然為被告否認如前述。經查,被告確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8年12月2日,因原告之子郭鎧瑜於兩造發生爭執時維護原告,乃以高跟鞋敲擊○○○頭部,致○○○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挫擦傷及左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42號審理後,於109年5月29日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家暴○○○云云,自難採信。本院觀諸被告僅因○○○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出言維護原告,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仍持高跟鞋攻擊○○○之頭部,致○○○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挫擦傷及左手第四指挫傷等非輕之傷勢,所為不無可議,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直系血親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