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YV-113-婚-420-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 被 告 乙○○(女,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1日 結婚,嗣於91年1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即不告而別,時隔多年均無聯繫,原告於收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方知被告早於94年7月21日遭遣返出境,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生死不明已達3年以上,又兩造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堪認其等婚姻徒具形式,亦構成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資料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家補卷第19、21至23頁),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兩造於91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於91年12月26日入境,經警查獲來臺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於94年7月21日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0月15日高市苓戶字第113705252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6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123925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33至38、39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結婚後,自94年7月21日遭強制出境後,迄今19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無著,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足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本件婚姻實無幸福可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念想,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考量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被告無故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繫,自應負一定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