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YV-113-婚-423-2024111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 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現在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高雄房屋),然其係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始將戶籍自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屏東房屋)遷入系爭高雄房屋,此有原告之戶籍騰本、戶籍遷徙紀錄在卷可稽;又原告於91年間與被告結婚時,其戶籍係設在系爭屏東房屋,被告於91年間申請來台時,申請書上所填寫之來台地址亦為系爭屏東房屋,另被告係於91年11月5日經許可來台探親,被探人為原告,停留期限至92年3月5日止,嗣未依限出境或辦理延期,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查獲逾期停留,92年6月16日遭強制出境,後未再入境,則有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屏恆戶字第113050167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1日移署南字第1130081645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入境紀錄、來台申請書、恆春分局92年6月16日恆警陸字第0920013119號函在卷足佐(內政部移民署上開函文雖記載被告係於93年6月16日遭強制出境,然依其所檢附之出入境紀錄,被告於92年6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93年6月16日應係誤載,併予敘明)。綜上交互以觀,可知原告目前雖設籍於高雄市,惟兩造結婚時共同住居所地均為系爭屏東房屋,此事實迄至92年6月16日被告因逾期停留被強制出境時,並無變更,應可認定兩造婚後之共同住居所均在屏東縣,則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