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3-婚-43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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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1月25日在日本結婚,並於臺灣 登記,婚後被告僅兩次來臺,也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是兩造實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日本結婚設籍 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復有高雄○○○○○○○○113年8月23日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查悉被告於81年3月21日來臺、於同年4月7日出境;於84年1月25日來臺、於同年2月17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另證人即原告女兒000到庭證述:小時候印象中有看到一個日本男人,前後兩次,但不知道他是誰,後來其看到母親即原告之戶籍謄本以及身分證,才知道母親在與其父親離婚後,曾與一名日本人結婚,但其與母親從未與這個日本人同住過,並且原告也向其告知已經很久沒有與這個日本人往來,這個日本人生死不明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現亦已無聯繫,雙方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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