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YV-113-婚-43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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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5日結婚,然被告情緒控管 不佳,曾數次辱罵及恐嚇原告,並多次揚言欲與原告離婚。又被告不願工作分擔家計,且經常向原告索要金錢,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57頁、卷末證件存置袋),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觀諸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曾多次辱罵及恐嚇原告,其內容不乏「他媽的」、「幹你娘」、「我希望你他媽的慘死」、「我早就想殺你一萬遍」、「下一次飛過去的會是刀」、「我覺得幹他媽的你就是欠罵而已啦」、「老子弄死你啊」、「你真的是一個徹頭徹尾的人渣」、「你想死我就送你一程」、「你真的是垃圾又骯髒」等語,並曾數次揚言離婚,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於婚後經常以激烈言語辱罵、恐嚇原告,致生原告精神上之壓力,且被告曾數次表達離婚意願,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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