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YV-113-婚-44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子女粘卉妤 ,惟被告自102年5月起出現幻聽、幻覺、被害妄想症狀,致兩造感情生變,兩造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因女兒就學問題,於112年9月25日與女兒共同搬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兩造分居後未再聯繫,二人婚姻有難以維持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想過離婚,與原告在分居期間都沒有聯絡 ,伊的手機爆炸,家裡也沒有電話等語。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 15-17頁),可認為實在。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9月25日至今均未聯繫,核與被告稱因手機爆炸、家裡沒有電話未聯繫(卷第133頁),相符,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審酌兩造自112年9月25日分居,至今已逾1年3個月均無聯繫,雙方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