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YV-113-婚-449-202502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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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即監 護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就離婚部 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甲○○為其監護人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被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由其監護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訴訟。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經核原告所提數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因兩造就離婚以外其餘事項尚有待另行協議,且均同意就離婚部分先行審結,本院審酌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就離婚部分先行裁判,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6日結婚,被告於112年8月 27日剖腹產後因急性自發性硬腦膜下血腫昏迷,嗣經本院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甲○○為其監護人,而被告目前無法自理生活,恢復機會甚低,長期在安養中心安置,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雙方間之婚姻關係顯存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 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可參 ;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1號鑑定結果,認被告剖腹產後因急性自發性硬腦膜下血腫昏迷,緊急手術後昏迷,生命跡象穩定,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該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71號卷第123至124頁),且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㈢另依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其目前左手可自主運動,可用移動 手指回應家屬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其自事發後至今1年多,然自理及溝通能力均有嚴重之缺損,已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亦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方面因自身經濟、家庭及需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無力再照顧、扶養被告,而不願再維持婚姻關係,堪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論彼此責任輕重,雙方均應負責,而非僅係原告或被告應負唯一責任,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