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YV-113-婚-473-2025031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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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3日結婚,於同年 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自兩造婚後,所有薪水、收入均由被告掌握,婚後之動產、不動產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原告承受了許多壓力。又被告長期以來,因彼此價值觀不同動輒發脾氣、辱罵原告,原告瀕臨崩潰,遂於112年6月20日晚間離家。原告於離家後,被告竟與其兄弟姊妹通謀虛偽,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不實抵押權與自己之兄弟姊妹,並將房屋換鎖,且未通知原告與原告母親,致兩造分居迄今約1年6個月。況被告尚質疑原告係因外遇而離家,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被告及其所認定之第三人,足認被告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等語。聲明: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感情和睦,無論係生活或工作,被告均 時刻關心、鼓勵原告,無長期對原告辱罵與發洩情緒之行為。又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客觀上難謂係對原告長期辱罵與情緒發洩,或為對原告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遑論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且婚後原告之收入多為自行支配使用,且原告不足花用部分,被告更會以自己之所得墊付,非家裡財政由被告控制。而原告於112年6月間離家,係其表示要外出打拼事業,被告予以支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於同年月31日辦理結婚登 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是否為真?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且須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按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二、按原告主張有上述之事實,則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就此 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長期對之 因價值觀不同而動輒發脾氣、辱罵原告」等事實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17頁),然查,原告所主張之部份,「全部」均為「原告」之訊息內容,遍查此部份之全部對話內容,均未有何「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批評、辱罵,自無從以「原告」「自己」在兩造對話中指摘被告之行為,即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其餘事實均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就分居原因抗辯係原告向其表示要打拼事業,則兩造間是否業已無任何正當理由分居,亦無從證明。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既均無法證明,則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 三、綜上,裁判離婚制度限於民法第1052條所定法定事由,且於 訴訟上需為舉證證明,如原告於訴訟過程中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對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證明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事實存在,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從而,原告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容有未足,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均未能舉證,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