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YV-113-婚-482-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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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8日結婚後,雖有共同生活 ,惟被告於112年1月14日無故離家,此後音訊全無,不曾與原告及子女聯繫,迄今已逾2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1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自112年1月14日起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亦聯繫未果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15、121頁),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邱○○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2、3年前左右不知何故離家,離家時僅告知其要去臺北,未說明原因和歸期,此後即音訊全無,伊之胞姐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均未獲讀取及回應,某當舖及員警亦曾先後前往伊等住處探詢被告蹤跡,惟目前仍杳無音訊等語(本院卷第147-149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衡諸證人邱○○為兩造之子女,份屬至親,對於兩造間之生活情形當屬明瞭,況本件僅為兩造間婚姻事件,與證人尚無利害關係,證人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故證人邱○○之證詞應可採信。況再佐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兩造自被告於112年1月14日離家後,迄 今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乙情,業如上述,且因被告長期失聯,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衡酌被告作為原告之妻,縱使有離家之需求,亦應告知原因、歸期;反觀被告逕自離家,迄今未與原告或其家人聯繫而音訊全無長達兩年,顯已嚴重傷害夫妻間之互信基礎,兩造婚姻之破綻實難認有回復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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