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YV-113-婚-6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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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110年12月8月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變更子女姓氏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兩造仍各自住在各自住家,並未同居,迄至111年5月間,兩造方同住至伊購入之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而開始同居,至此伊始發現被告大男人主義,不願意分擔照顧丁OO等家務,無論是幫丁OO餵奶、換尿布或為丁OO洗澡等,被告都認為這是女人的工作,找盡理由百般推託,例如丁OO半夜要喝奶,每晚都是伊負責,被告非但不願起來照顧,還會講風涼話,抱怨女兒太吵,致使伊如喪偶式育兒,除了生活疲憊外,心靈更感孤立無援;被告對於丁OO之成長缺乏參與,甚至表態自己已經出錢了,沒義務再出力照顧女兒,更諷刺伊在家裡帶小孩,沒有工作賺錢就沒有說話的權利,然伊婚前本有工作,係為照顧女兒才辭職,被告毫不體諒伊之犧牲,深深傷了伊的心。伊為此與被告多次婉言溝通,希望被告能多參與女兒之成長,然而被告仍堅持己見,消極不改變,甚至惱羞成怒,非但會以兩字經「媽的」、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雞掰」辱罵伊,也會在丁OO在場時摔東西洩憤,更曾經抱著丁OO在客廳摔遙控器及馬克杯。被告婚後呈現上開情緒控管不佳行為及暴力傾向,伊深感恐懼,伊請求母親出面與被告溝通,母親於111年6月間,傳送訊息提醒被告不要摔東西或辱罵三字經,以免讓妻子、小孩感受到害怕等情緒創傷,但被告仍然依然故我、不為所動,後續以劇烈咒罵或摔東西以對,對於伊施加精神壓力頻率越來越頻繁。  ㈡111年7月間某日深夜11、12點,被告想吃宵夜,自己拿著雞 蛋到廚房煮食泡麵,伊見湯鍋下方火焰太旺,已導致鍋中之湯沸騰,溢出鍋外,好意出言提醒被告把火關小一些,未料被告竟大發脾氣,指伊是在挑釁,並以摔碗、砸破手中雞蛋之方式,發洩怒氣,伊感到非常害怕,深感被告不可理喻,亦不知兩人未來要如何繼續維持夫妻生活。當晚,被告也對伊表示兩造完全無法相處,小孩又太吵,自己睡不好,無法繼續忍受,要回到自己家裡居住,其後即於111年7月間某日,自行搬回其原生家庭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居住。自此兩造關係降入冰點,互動貧乏、冷淡,只有在伊請被告協助購買丁OO之物品時,被告才會回家片刻,頻率約僅1個星期1次,且被告將東西放下就走,兩造都盡可能避免對話或交流,互動連普通朋友都不如。分居約3個月後,高雄發生地震,被告對妻女仍然不聞不問,完全未對妻女表達關心,反倒是伊母親致電表達關心,也因此才得悉被告已經搬離數月,母親擔心伊無人幫忙,而提議伊可以帶小孩回娘家,伊乃於111年10月搬回娘家,被告就此亦未反對,但此後兩造關係愈發冷漠,被告前來探視丁OO之次數更加稀少。兩造因上開情事,感情基礎已消失殆盡,現已分居2年餘,關係更加疏離,實難達婚姻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目的,兩造間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致無法繼續維持,且發生重大破綻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㈢又丁OO年齡尚幼,自出生後皆由伊承擔主要照料之責,兩造 分居後亦與伊同住,由伊照顧,且與伊同為女性,維持現狀,由伊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最符合丁OO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又本件若准離婚,並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告對於丁OO仍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以此作為丁OO每月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又伊照料丁OO,自應將伊付出之勞力、時間,評價為其所盡扶養義務之一部,而由被告負擔較高比例之金錢,即由伊與被告以3:7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平,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萬6,240元(計算式:23,200×0.7=16,240),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240元,並由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未成年子女丁OO與伊同住、照顧,未來亦與伊之家人共同生 活,將其姓氏變更為「張」,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費1萬6,24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伊仍然很愛原告和女兒,希望維持婚姻。雖然過 去因心情不好,講話就沒有禮貌,但從沒有動手。煮泡麵那次係和原告有不同想法,伊肚子餓心情著急,原告又碰伊的手,伊才生氣的把裝著蛋的碗丟進水槽,感覺原告有嚇一跳,事後伊有整理水槽但沒有向原告道歉,對原告很不好意思。至於照顧小孩的事,是原告不放心伊幫小孩洗澡,伊的手比較大,拍嗝怕傷害小孩。當時決定分居,是爭吵後原告叫伊睡客廳沙發,伊覺得不好睡,原告叫伊回仁武住;高雄大地震那天晚上伊比較早睡,之後也沒有關心原告是伊疏忽。分居期間也會想探望原告和女兒,但原告總是稱女兒在睡覺或在整理家裡,伊過去探視不方便,但伊仍每個月匯款女兒的扶養費給原告,也購買餐點、提供生活用品給原告,伊非常有意願繼續照顧原告和女兒,希望可以維持完整的家庭。依上顯見兩造婚姻之現況,尚不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㈡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部分:伊之經濟收入足以扶養丁OO,且伊父親亦可協助照顧,故倘判准兩造離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應由伊單獨任之,方符其之最佳利益;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益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6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 有一女丁OO,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第39至43頁)。  ㈡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居至今,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調解,暫 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本事件調解、和解成立、撤回、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合計2萬元,被告均依約履行(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卷二第481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㈣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姓氏?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某日深夜11、12點,因被告 煮食宵夜一事發生口角,被告摔碗、砸破手中雞蛋;曾 辱罵髒話並在丁OO在場時摔東西洩憤,造成其精神壓力 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兩張、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心樂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281至28 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抱著小孩摔東西那 次只是丟礦泉水瓶、另一次摔東西就是煮泡麵那次,罵 髒話只有1、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已堪信原 告所主張雙方平日生活各執己見,不能互相體諒、包容 ,乃頻因瑣事起紛爭一事為真,而兩造自111年7月間分 居至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證人即原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6月我 聽原告說兩造吵架,被告情緒失控,會摔東西跟罵髒話 ,我也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改進。111年9月17日高雄大 地震,我打電話關心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經沒有與原告 同住,我就叫原告帶小孩回來住,直到現在被告都沒有 與原告同住。被告有時會來探視小孩,但兩造都沒有互 動,沒有對眼、也沒有互談、打招呼,都沒有主動跟對 方對話。一開始我想勸和不勸離,看是否有復合機會, 但看兩造這樣互動很尷尬,勉強夫妻身分一直這樣,兩 造也很難受,我兩個都有勸過,兩個就是合不來(見本 院卷一第443至465頁),是證人雖係原告之母,但所述 兩造因細故爭執之情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如前述,且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時向證人表示:原告很容易生氣, 我都會忍氣吞聲,忍不住了我才丟東西,為了不讓小孩 嚇到,我就回來仁武住,我向媽咪保證以後不會再丟東 西了等語,有被告與證人之訊息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可見證人證詞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兩造自111年7 月起分居至今,已約2年半未共營夫妻共同生活,僅會 因相約探視子女時間而有短暫聯絡,此外更無彼此關心 ,已無實質正面之聯絡互動,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483頁),亦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兩造彼此 關係因此日益疏離,漸行漸遠。    ⑶原告已無意願繼續婚姻關係,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並 提出持續購買餐點及嬰兒用品給原告之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383至435頁、卷二第25至160、227至431頁),然兩 造之間除討論購買物品品項、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外,毫 無情感交流,也無頻繁互動;又經本院轉介生命線協會 家事商談服務,有本院112年度家查他字第116號調查報 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但兩造歧見甚深, 縱使經專業資源協助,仍未能互相溝通、合作。被告雖 表示仍有意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但所提出挽回婚姻方 法或作為有限,顯非積極有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其與原告之關係毫無改善跡象,兩造婚姻確已生嚴 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一般客觀的標準,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至被告主張其按時給付扶養費、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等節,係被告為人父應盡職責,與維繫兩造感情與婚姻 並無必然關聯。揆諸前揭說明,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本院認定之離婚事由整體 觀之,可知上開事由之發生,本係肇因於兩造間婚姻主 、客觀因素,及兩造人格特質、相互複雜微妙作用之結 果,而兩造對於他方之所作所為,互為因果,兩造均可 歸責,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查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之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下稱荃棌協會)對兩造及丁OO進行訪視後,評估建議認為:⑴原告表述兩造常因丁OO照顧事宜發生爭執,無法與被告良好溝通,於111年7月分居迄今,原告認為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聲請,而丁OO自幼由原告照顧,故原告希冀單獨行使負擔丁OO權利義務;被告不同意離婚,希冀維持婚姻關係,有健康之家庭,且認為兩造僅須溝通即可,故未曾思考離婚後的親權與會面交往事宜,然被告表述分居時間與原告所述不同。⑵原告與其父母親、弟弟及其女友、丁OO同住,原告父母親、弟弟及其女友會協助照顧丁OO生活庶務,居住處為原告母親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丁OO居住;被告與其父親同住,居住處為被告親戚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丁OO居住,兩造居住處所均能夠提供丁OO居住,然而據原告表述丁OO於111年7月已居住娘家,評估丁OO較熟悉目前居住環境。⑶原告親力親為照顧丁OO,原告父母親、弟弟及其女友亦願意照顧丁OO生活庶務,如準備三餐、陪伴、沐浴等,被告表述與原告共同扶養丁OO,而被告為獨子,與其母親較少聯繫,評估原告支持系統優於被告。⑷原告對丁OO個性、施打疫苗、生活作息、興趣有所掌握,且丁OO自出生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採耐心溝通教育模式,願意陪伴丁OO,觀察原告餵食丁OO吃飯時會有耐心;被告雖表述丁OO相關資訊,然與主要照顧者原告表述不同且內容有限,如生活作息、身心狀況,評估原告親職功能優於被告。⑸丁OO年幼,無法表達與理解酌定親權之涵義,觀察丁OO會主動要求擁抱,且能夠聽原告簡單指令與社工互動,與原告關係緊密,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有荃棌協會112年7月1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7006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112年10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0008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187至196頁)。   ⒊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遂 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調查後,其調查報告總結略以:整體而言,兩造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均有意願,被告希望共同親權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是希望單獨親權,調查期間及參兩造未來照顧計畫可感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透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照片可感受其等與未成年子女用心與關愛,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具一定程度了解,兩造在身心健康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虞;就兩造支持系統上,原告支持系統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且未成年子女對其等也很熟悉,觀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支持系統正向互動不陌生;被告支持系統表示也可幫忙,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支持系統互動較少,且被告支持系統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過往兩造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原告較可細緻描繪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包含對於未成年子女喝奶習性、餵奶時間的安排與奶量的掌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與曾處理發生就醫等經驗;在工作經濟條件上,兩造均有正當工作收入應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觀之未成年子女生長符合該年齡層發展;又在善意父母層面,兩造調查期間均能接受對造讓未成年子女聯繫另一方親情的部分態度開放。審酌兩造具有照顧子女之基本能力,評估兩造各有優勢與資源,共同親權架構下除可穩固父母子女名義以維繫親情之外,亦能緩和子女面對父母離婚之衝突,且父母較能因親權人身分的維持而負起一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感到安心,也能期待其更為理性思考往後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責任,藉此能讓未成年子女將來之雙親陪伴、生活成長教育所需獲確保。另考量整體而言,過往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均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原告可細緻描繪對於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事項與照顧注意事項與飲食忌諱情況等,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相關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照顧事項,即戶籍、醫療、教育、金融機構開戶、保險、護照等事項建議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58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6頁、第213至455頁及限制閱覽卷宗)。   ⒋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可 知原告親職功能較佳、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情感依附亦甚緊密,故本院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而原告雖主張應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然未成年子女正值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雙親之陪伴、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宜,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俾使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故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被告與丁OO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喪失,丁OO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被告與丁OO之感情疏離,兼顧丁OO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家調官調查報告,酌定被告與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藉以維繫親子間之親情。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所生子女丁OO為000年00月0日生,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對於丁OO自均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丁OO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丁OO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買賣及在醫美診所 工作,每月收入約6、7萬元;原告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171、3,438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棟、車輛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2萬496 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左右,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6萬6,295元、132萬8,222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481頁),並有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在職證明書、被告之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333至337頁、卷二第217至221頁),堪認為真實。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比例應為1:2為當。   ⒊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住在高雄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2萬5,270元,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地區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3,341元、1萬4,419元;惟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依照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故被告應負擔扶養費每月1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   ⒋至原告雖請求:自111年8月起,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語,但查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會告知被告應購買嬰兒用品項目及數量(如尿布、口罩、護理巾、水瓶、米餅等),被告亦會拍攝商品與原告確認;原告也會告知被告須購買小孩衣服或需支付小孩生活費,被告亦會傳送匯款證明給原告,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至160頁,其中匯款部分則見同卷第57至59、62、73、81、132頁),且兩造對於被告自112年8月起依調解筆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合計2萬元,迄今被告均依約履行一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堪信被告過往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不足。   ⒌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OO扶養費1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於此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額部分,因此扶養費係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此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定分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荃 棌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有關變更姓氏部分結果略以:若立即變更子女姓氏,評估對兒少無直接有利益處,故維持原姓氏,應為適宜,此有該協會112年10月12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0008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尚不足以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實難認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之姓氏有極大認同感,並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有絕大的影響力,產生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未因其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何嚴重影響,如逕予更改姓氏,反而可能因改姓結果而使其與其父即被告益形疏離。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在生活中並未有因從父姓而受到阻礙或面臨不妥適之情事,故現階段尚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之急迫性,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已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意願,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釋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原告現聲請變更姓氏,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並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原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  附表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會面交往方式建議漸進式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 ⒈第一階段: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被告每月進行兩次會面交往,被告須於每月25日之前將其次月班表提供給原告知悉,兩造自行約定次月其中兩週的週末進行單日(週六或週日)的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固定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中午12時,接送方式為被告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原告得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⒉第二階段:於完成第一階段後六個月內,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4時,並由原告陪同進行親子會面,會面交往結束,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住所。 ⒊第三階段:於完成第二階段後六個月內,維持前揭之會面交往約定方式與接送方式與外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變更為上午9時至下午17時,原告毋庸陪同,會面交往結束,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⒋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⒌兩造應注意事項:  ①待完成前述三階段之陪同會面程序後,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兩造除可再向本院提出請求,於該請求調(和)解成立、裁定確定前,被告得依第三階段訂定會面方式繼續會面交往,方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考量被告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較少,第一、二階段原告陪同親子會面時,原告應協助被告相關未成年子女照顧技巧與注意事項等。  ③兩造如欲取消當週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並與他方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④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 、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⑤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⑦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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