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YV-113-婚-7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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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黎氏○○(LE THI TRUC QUY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於臺灣生活 。惟被告無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其於107年間藉故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並與原告斷絕聯繫,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函詢高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1月29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3809683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兩造現今亦已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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