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YV-113-婚-86-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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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結婚,惟被告婚後不 僅未支付家庭開銷,更於婚後數月即開始施用毒品而遭送勒戒。然被告勒戒後仍不知悔改,繼續施用毒品,致常有精神恍惚或神志不清狀態。嗣於109年起,陸續有債權人前往家中找原告,要求替被告清償債務,原告始知悉被告在外欠款,惟被告不僅未思考如何償還債務,更屢次以燒炭或跳樓等自殺方式來逃避,嗣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再次於房內燒炭自殺,經原告發現送醫後,已因腦部受損致雙腿走路無力,大小便失禁、喪失工作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現入住於老人養護中心,目前身心狀況已屬不治之惡疾。另從被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被告之社會功能評估及智能評鑑的結果略以:「個案目前整體日常功能退化,日常生活事物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已有失能問題,且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已落入缺損範圍」、「記憶力(M)=2分,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都很快會忘記。定向感(0)=2分,涉及有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解決問題能力(HPS)=2分,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且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證被告對外界事務已不具理解與判斷能力、喪失社會功能且無回復之可能,依其目前現狀已難期待具備與原告溝通,並且共同經營婚姻。又被告自109年底入住高雄市私立永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永康養護中心)後,兩造即分居迄今,足證兩造目前僅徒具婚姻虛名,缺乏婚姻之實質,夫妻情感已無修復可能,並可歸責於被告行為所致,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地位,均無意再維繫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已破裂無彌補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第一項第7、8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仍需於期滿後重新鑑定,因 此是否為重大不治之疾病仍有疑義,而兩造間是否已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染上毒癮 且積欠債務,多次於家中輕生未果,於109年7月24日在家中燒炭自殺而傷及腦部,並因此喪失工作與自理能力,現入住永康養護中心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告坐在陽台圍欄邊之照片一張、被告高醫醫院社會功能與智能評鑑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而被告於109年因燒炭導致腦部受損,經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後之神經認知功能障礙,則有高醫醫院113年7月2日之函文及欣靜和診所113年10月21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7、367頁),又被告因失智、失眠於高醫醫院長期治療後導致兩下肢軟弱乏力,致無法行動並長期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及需求,評估對時、地、計算及社交有障礙,時常答非所問,於109年9月5日入住永康養護中心迄今,亦有永康養護中心112年12月1日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可知被告因輕生而致身心狀態存有缺損,於109年9月經安置於養護中心迄今,兩造分居已逾4年,且依被告身心狀態,亦難認分居期間能與原告相互溝通、維繫感情,堪認兩造婚姻僅具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可能,故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緒,輕視生命所致,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就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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