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3-婚-94-202411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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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 子女乙○○、丙○○(均已成年)。惟被告婚後吝於給付生活費用,錙銖必較,並曾因生活鎖事怒斥原告「妳現在是腳踏誰的地、住的是誰的房子!」等語,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遭貶低及經濟上控制。又原告曾於104年4月7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額瘀傷、兩上臂瘀傷之傷害,原告當時念及雙方夫妻一場,且被告承諾不會再犯,乃未予追究。詎109年3月13日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因情緒激動、盛怒之下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撞擊牆邊,受有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疼痛等傷害,此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9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被告亦因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上開暴力行為已致原告心中陰影,在家經常感到驚懼不安,並萌生離婚念頭,然當時顧及子女均尚未成年,擔心被告遷怒於同住之子女,且被告找其舅舅向原告遊說、施壓,並表示被告如有前科、汙點會讓子女丟臉並影響升學等語,原告僅得被迫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繼續忍耐與被告同住及維持婚姻,惟對被告之恐懼並未減少。嗣111年9月間,兩造之子女均離家至臺中上大學,原告乃於112年9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搬家時被告冷眼旁觀,亦無道歉或挽留,分居期間兩造除子女因素外,已毫無交集、形同陌路,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持續給付生活費,非屬刻薄吝嗇或不負擔 家庭開銷之人。又原告稱被告104年4月7日曾對其施以家庭暴力,惟該次事件後,兩造仍共同生活,被告亦亟力彌補自身過錯,滿足原告生活、心靈需要,此部分之破綻早已為修復。再就原告主張109年3月13日之家庭暴力事件,當下係因被告不願與原告繼續爭執,欲繞道離去,伸手將原告推開,不慎造成其重心未穩,頭部撞擊牆面受傷,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佐以原告傷勢並非嚴重之瘀傷、擦傷或撕裂傷,衡諸被告斯時年約49歲,正值壯年,身形亦屬壯碩,若有意出手攻擊,殊難想像原告全然無明顯外傷;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如數給付後與之達成和解,並經原告撤回傷害之告訴,則該案既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自無從逕為被告故意對原告施暴之認定。又縱認兩造生活習慣、金錢價值不同而略生口角、推擠,並因原告主觀認被告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無法支應開銷而心生怨懟,然夫妻因生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而有爭執,在所難免,非不得藉由積極、頻繁溝通化解歧見,尚難僅以兩造間有爭吵之情形,即推認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況兩造於112年1月2日仍偕同2名子女至岡山樂購廣場用餐,餐後兩造一同看電影,復於112年4月間至金門3天2夜公司旅遊,足見兩造感情並未生變。兩造112年9月分居後仍頻繁聯繫,原告於公司仍會請被告前去處理工作或聊及子女事務,113年5月間尚與被告相約至岡山肯德基用餐,討論子女學業問題,兩造並非形同陌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願改變以符原告期待,並持續關心原告及子女,更前往醫院尋求諮商治療希望改善兩造之問題,足認被告對原告及婚姻眷戀仍深,兩造婚姻尚未達破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見本院卷 第181至182、221頁): (一)兩造於91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子女乙○○、丙○○ (均已成年)。 (二)被告於104年4月7日曾造成原告受傷,109年3月13日又導致 原告頭部撞擊牆邊受傷,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98號通常保護令,且涉犯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提起公訴。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223頁): (一)原告以下列事由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離 婚是否有理? ⒈被告於104年4月7日及109年3月13日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⒉兩造因金錢給付、使用方式及生活習慣而起爭執? ⒊兩造自112年9月分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曾於104年4月7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額瘀傷、 兩上臂瘀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日造成原告受傷(見本院卷第30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109年3月13日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頭部撞擊牆 邊,受有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護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檢察官起訴書、傷勢照片數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335至337頁)。被告固不否認該日兩造確有接觸並發生衝突,惟辯稱其當時欲繞道離開現場而推開原告,因此不慎致傷,並非故意云云。查,證人即兩造之次女丙○○證稱:最後一次家暴當時其高一,父母在廚房吵架,其與姊姊在客廳寫作業,其先聽見類似揮拳的聲音,母親就從廚房跑出來,其看見母親嘴巴流血,並稱父親打她,叫其打電話給外婆求救,之後外婆請阿姨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先紀錄,後來母親自己叫救護車去驗傷。該次事件導致其開始看身心科,因其與姊姊內心受到很大衝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另證人即兩造之長女乙○○證稱:約109年間,其高一下學期時,父母發生口角衝突,母親跑出來,其看見母親嘴角旁邊流血,母親說父親打她,要其與妹妹報警,因其與妹妹害怕嚇哭,母親就要我們打電話給外婆,請外婆幫忙報警,之後父親被警察帶走,母親坐計程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被告固辯稱證人非親身見聞被告毆打原告,其等證言無從採信云云。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上開證述情節,不乏證人於事發後即時打電話求援及見聞原告受傷之事實,且不同證人間經隔別訊問,所述大致相同,自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再者,觀原告所提相片(見本院卷第335頁至337頁),其受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疼痛,傷勢非輕,如被告僅係為離開現場而推開原告,應不至於導致此等傷勢;且被告除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被告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被告提起公訴。則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13日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頭部撞擊牆邊而受傷等情,尚非虛妄。被告抗辯其並非故意為之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辯稱嗣後其已依原告要求支付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並經原告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而未經法院實體判決云云,惟縱已和解,仍無礙被告確於109年3月13日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發生重大破綻,已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常因金錢給付、使用方式及生活習慣發生爭 執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證人丙○○證稱:其111年至臺中就讀大學前,父母幾乎每天都會為錢吵架,隨著我們年齡愈來愈大,兩造的關係愈來愈不好。兩造爭吵後,母親曾向其表示父親以「妳現在是住在誰的房子,腳踏誰的地」等語,對母親冷嘲熱諷。另證人乙○○證稱:其念大學前,印象中父母每天都為錢吵架,其亦曾聽母親說父親表示「妳現在腳踏誰的地,住誰的房子」等語,核證人乙○○、丙○○為兩造之子女,其等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日常生活互動情形,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所述又大致相符,且證人為被告之女,情屬至親,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期間,常因金錢等事吵架,被告對原告之言語有失尊重乙節,尚非虛妄。基此,兩造之感情長期以往,並非和睦,難謂婚姻無破綻之情。 (五)至被告辯稱112年1月2日兩造仍偕同子女外出用餐,且兩造 一起看電影,復於112年4月間共同至金門3天2夜公司旅遊,足見兩造感情並未生變云云。惟證人乙○○證稱:有次過年時全家至百貨用餐,父親提到要看阿凡達電影,但其和妹妹印象中並沒有看過這部電影,只有父母進去看,但父母不算和好,只是偶而會一起用餐,用餐時不太交談,父母二人感情就像最熟悉的陌生人。父母於112年間至金門旅遊三天二夜,這是兩造所任職公司之員工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足認,兩造形式上雖有相處,實質上感情仍屬疏離。衡以愛的語言、對話、溝通本即需要練習,並非一蹴可幾,每有一次負面的互動,必須要有五次正面的互動,也就是關係中之黃金比例1:5(參Dr.John Gott-man與Robert Levenson兩位心理學家於西元1970年所做之研究);綜觀上情,被告就婚姻關係之經營未能舉證與原告已達有效性之溝通,尚難以兩造於112年9月前尚同居,且曾各一次共同出席家庭聚餐或公司旅遊乙節,即遽認兩造婚姻破綻已達回復之情。 (六)原告再主張其於112年9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已逾 1年,分居期間兩造除子女因素外,已毫無交集等語。被告不爭執兩造之分居時點,惟抗辯其願意改變以符合原告期待,並已前往醫院尋求諮商希望改善雙方問題云云,固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113年1月23日社會工作家族會談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惟觀諸上開紀錄單內容,被告就其家庭暴力之不當行為隻字未提,難謂有反省之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舉為臨訟片面諮商,實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達到不可挽回之程度等情,堪以認定。 (七)按婚姻係夫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 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其本質不是互相約束、牽制,而是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即對於金錢使用等情事,雙方主觀認知不同,致經常爭吵,缺乏有效性之溝通,且被告於104年4月7日及109年3月13日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已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終致原告於112年9月間離家,並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分居後仍未反省,迄今仍否認並淡化其暴力行為,未見歉疚且迴避責任,感情疏離,顯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