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YV-113-家事聲-5-20241105-1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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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異議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家全 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事件提存。本案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確定。茲因異議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命令亦已撤銷,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固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誤載為「貴公司」而非相對人之名義,然該存證信函所載之收件人及回執簽收者均為相對人,足認相對人確實已收受該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通知無誤。再者,原審以113年8月21日之函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之事項等語,並未載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異議人亦已在113年8月31日重寄發以異議人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需待收回執方得陳報補正,詎原審原裁定逕於異議人之補正期限未屆滿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實屬草率,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 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066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函、高雄地院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113年8月31日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及收件回執正本為證。足見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提存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為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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