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YV-113-家全-32-20241015-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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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呂朝欽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憶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本院命第三人溫莎堡大樓管理委員會(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於 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於婚姻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夫妻,然因婚姻出現破綻,聲 請人已起訴請求離婚,現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家調字第1813號事件),而聲請人發覺相對人曾未經聲請人同意翻動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疑似取走相對人安裝之監聽設備,相對人所為可能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且破壞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無從修復,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應有攝得相對人所為,攸關兩造婚姻是否出現不可回復破綻之判斷,聲請人有取得該等監視器畫面為證據之必要。然聲請人唯恐該大樓監視器畫面會定期清除而導致證據滅失,實有保全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提出上開車輛之行 車執照以為釋明,另聲請人已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現繫屬於本院,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13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定期清除而有遭覆蓋滅失之虞,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聲請人訴請離婚有無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民國)、地點(均指溫莎堡大樓內空間)、內容 1 113年9月18日17時起至21時30分止,大樓入口大廳、B棟一樓電梯出入口及B棟大門梯廳通往大樓B4之電梯監視器畫面(共3支監視器)。 2 113年9月18日21時起至23時30分止,B棟B4梯廳出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 3 113年9月18日21時起至23時30分止,可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車位(即汽車租位空間B4之151車位)之監視器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