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YV-113-家全-38-20241114-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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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新臺幣叁佰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 保新臺幣叁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9日結婚,婚後原相處 融洽且育有2女,詎相對人近年對聲請人態度丕變,屢因細故與聲請人冷戰,拒絕繳納各式家庭生活開銷,且揚言擬出售兩造與2女共住之房屋,進而取走聲請人所保管之黃金與相對人名下房屋所有權狀等重要物品,並向聲請人出具離婚協議書。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發現相對人有與第三人合意性交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聲請人深感痛心疾首,不得已僅能提起離婚等事件之訴,並由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在案。此外,相對人取走前揭房屋所有權狀後,即無故離家出走,且為與第三人共同生活,甚至購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依次於113年4月1日交付簽約款、4月9日交付用印款與5月14日交付完稅款,並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竣抵押貸款,復有大量且密集提取存款之情。亦即,自相對人大量提領、挪移款項與增貸、購房增加負擔等情觀之,足徵相對人所為乃屬脫產之舉,實已害及聲請人於前開離婚等事件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恐將來訴訟曠日廢時,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復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所明定。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出具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與第三人之合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相對人為第三人繳交機車保險費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第三人之機車行照翻拍照片、相對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台慶不動產地政士名片、繕寫「啟安你和我」與「○○路○○號○○之○○」文字之鑰匙圈與鑰匙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契約書等證據為憑,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00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然其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猶有未足,得以擔保金額補足之。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婚後財產之詳細項目雖容待法院調查, 然相對人名下有房產與存款等財產,其至少得請求3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各證據為憑,復經調閱前揭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稱其至少得請求3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所提出前揭證據之所載情狀大抵相符,尚可憑採。據此,因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為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聲請人主張之300萬元債權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