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3-家全-42-20241216-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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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謝OO 相 對 人 洪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 月間向本院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相對人在離婚訴訟前刻意將其名下OO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350萬持股減少至200萬股,訴訟進行中再度減少至40萬股,且OO公司股權未經鑑價。另相對人尚未陳報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款、保單或其他股票投資,是相對人婚後積極財產顯然高於其陳報之新臺幣(下同)413萬2,816元,因此其婚後財產淨額顯多於聲請人;又從相對人上開刻意減少OO公司持股舉動,及一再減少每月應支付3名子女扶養費等情況觀之,聲請人即使本案勝訴仍有求償無門之可能,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另縱釋明尚有未足,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聲請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使法院得出大概如此之心證),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如僅有聲請人單一陳述或所提事證過於抽象、空泛,此時仍屬未為釋明範疇,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此時法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   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僅片面敘明「相對人刻 意降低OO公司持股、未開示個人全部財產資料」云云,然兩造間離婚、扶養費及夫妻剩財等事件,雖經本院多次開庭,然僅先就兩造有無離婚意願、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多寡及何人支付等議題進行釐清,至兩造夫妻剩財之進度僅止於先由兩造各自陳報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相對人何以在離婚訴訟前及進行中降低OO公司持股」、「相對人是否已完整開示所有婚後財產」等節,尚未經本院實質調查,聲請人依據上開事證即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剩財請求權(即金錢請求權)」,現階段顯然係出於臆測,自無從認定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為釋明︰   「相對人刻意降低OO公司持股」之原因尚未經調查,已如前 述,且聲請人未再提出相對人有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事證;另相對人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不足額或未給),亦與相對人有無刻意減少婚後財產無涉,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是聲請人所舉事證均難認定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予釋明,核與假扣 押之要件有所未合,而未予釋明者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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