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YV-113-家全-43-20250102-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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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對 相對人訴請離婚,因相對人請求復合而撤回該訴訟,嗣相對人竟對伊提出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8號),伊乃於113年4月12日對相對人提出113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離婚訴訟),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相對人於本案離婚訴訟之調解程序中反覆稱其無資力,但相對人薪資所得高達百萬餘元,且有多筆股票投資所得及房屋1棟,又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除已知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竟另於111年8月29日設定金額1,7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之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時點與伊111年提出離婚訴訟之時點相距甚近,顯見相對人在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已預見伊將提出離婚訴訟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減低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意設定高額抵押權。再者,相對人原依兩造間112年度家調字第40號即前案離婚訴訟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然相對人竟自112年10月起停止支付該等費用,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是以,相對人經濟狀況應屬良好卻故意隱匿其財產狀況,並謊稱其經濟不佳,意圖逃避責任,相對人此推託之詞顯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可能,相對人之行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伊經濟狀況不佳,又需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請求准免擔保金,並裁定准就相對人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各項訴狀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即因離婚而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至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案離婚訴訟調解程序期間,否認聲請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多次陳述其無資力,實則薪資所得高達百萬餘元,且有多筆股票投資所得及房屋1棟,顯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可能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024年4月員工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隱匿財產之事實,尚難僅因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否認聲請人之主張,即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㈡聲請意旨又以相對人為減低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意在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聲請人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雖已釋明系爭房地確有於111年8月29日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細觀聲請人第1次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間係111年12月25日,然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早於111年8月29日即已設定,且於聲請人提起本案離婚訴訟後迄今,系爭房地並未再經處分或設定任何負擔,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及意圖,併參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至今,依現存證據,亦無遭查封拍賣之紀錄,自難認相對人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項主張亦難信採。至聲請人另以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而認相對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可能之可能云云,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係為暫定相對人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式及數額,而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離婚訴訟民事起訴狀影本及兩造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兩造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照顧及扶養費金額等部分並無共識,且本案離婚訴訟亦尚未確定,自難僅因相對人拒絕支付扶養費即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依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並無從讓本院 形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釋明。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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