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YV-113-家全-44-20250103-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故之母丁○○○之銀行帳戶由相對人保 管,詎相對人未經同意提領銀行存款據為己有,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訴訟,因相對人上開行為已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新臺幣3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民事 聲請假扣押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6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空言指摘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實難遽信,自難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釋明。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