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勸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家勸-21-20241223-1
字號
家勸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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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高雄市○區○○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OO、 OO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故聲請本件履行勸告。爰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履行狀況,勸告相對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 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5項第6款亦有所載。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0,嗣於111年9 月12日,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於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履 行之情事,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份為證,且相對人自陳:「(問:現在是否無法依照111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是。…我現在無法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去履行,因為小孩要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1年9月調解成立後,逐漸出現相對人藉故未依約準時交付子女、未依約交付子女、抑或阻撓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情況。相對人多以兩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主張理由,在未徵得聲請人同意或協商下,逕自安排行程,致遲延交付子女或未交付子女。另,相對人以自身繁忙、手機不在身邊為由,未能促進聲請人與兩未成年子女通話。抑或,相對人沒收聲請人提供予兩未成年子女之手機,拒絕聲請人以該手機與兩未成年子女通話,理由乃聲請人命兩未成年子女以該手機對相對人新生之女蒐證,供聲請人向相對人現任配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另一方面,相對人屢屢未依約準時交付子女或未交付子女,聲請人多次於相對人住家及公司報警處理,相對人藉聲請人到家或公司理論之機會,對聲請人兩度提起妨害自由,揆諸上開兩造調解成立後之訴訟史及兩造關係,聲請人仍就兩造情感糾葛耿耿於懷,而採取訴訟方式攻擊,相對人亦尋機會興訟反擊。是,兩造目前之會面交往狀態已然僵化,聲請人堅持依兩造調解筆錄所定方式探視兩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堅持於聲請人探視時間,為兩未成年子女安排課外才藝補習,且拒絕由聲請人載送,故聲請人無奈地僅能配合相對人之安排,延遲偕回兩未成年子女,壓縮探視時間。聲請人表示,基於相對人未能妥適照顧兩未成年子女,故有提起改定親權之念想;而相對人則曾提及可能向本院提起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兩造雖同意進行會談,卻也一致認定,對造無法改變進而產生共識。評估兩造毫無信任基礎,此成見甚深,各自堅持己見,難以撼動,本件應無藉由共同會談達成共識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所述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上開報告,顯見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縱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極力勸導相對人需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之全部,相對人仍堅持已見,雙方至今依然未有共識,無法合作協力進行未成年子女0、0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自難認兩造短期內有達成合意之可能,故依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5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