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YV-113-家救-198-20241022-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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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劉政彥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逸帆等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614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家人近期未探監,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前亦有其他爭訟案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參,其自承未曾積欠司法程序費用,且就其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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