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YV-113-家救-215-20241022-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60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02號之准予扶助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