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家救-226-20241030-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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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6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以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配偶,因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希雨、蔡希言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以及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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