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YV-113-家救-227-20241009-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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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OO 住○○市○○區○○巷00號 相 對 人 李OO 代 理 人 鍾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且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度薪資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111年度其他所得僅為9,000元,112年度無任何收入,另其名下除3輛西元1991年出廠、無現值金額之車輛外,亦無其他財產,且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社會福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再參以聲請人現已66歲,身體亦有極重度障礙,本件又係向其子請求扶養費,堪認其確無足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經濟能力,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