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YV-113-家救-229-20241022-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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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巷0號 非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及乙○○(下合稱相對人3 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5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惟相對人3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免除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嗣經本院依聲請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巷0號」送達上開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4月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上開裁定復因聲請人未於抗告期間(113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3人已確定無需對聲請人負擔任何扶養義務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本件再向相對人3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