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YV-113-家救-234-20241007-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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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58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後該案轉苗栗分會辦理)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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