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YV-113-家救-261-20241205-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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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威德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   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請求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事件之本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審核資料以為釋明。然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所示,聲請人目前○○○(麥當勞)留停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並於郵局、中信、台北富邦、台新等金融帳戶,分別尚有存款89,598元、129元、2,025元、675元,又聲請人再婚,相對人為其前夫,目前與配偶即其夫同住,共育一女○○○,與其夫同為○○○同事,其夫每月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不等,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衡以本案請求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程序費用未逾3,000元(扶養費2,000元、變更姓氏1,000元),以聲請人上揭資力,非無力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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