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YV-113-家救-275-20241227-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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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劉○○ 代 理 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76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經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為配偶,然相對人間有不正常親密關係,已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身分法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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