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YV-113-家救-284-20241209-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81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憑。聲請人既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事項裁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