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YV-113-家救-301-20250103-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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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補字第860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困難,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觀諸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資料顯示,其112年雖無所得收入,但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78萬8,500元,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衡以本案請求之不當得利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僅1,000元,以聲請人上揭資力,尚非無力負擔,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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