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YV-113-家暫-111-2024123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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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八八號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得暫依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女,民 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進行會 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前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由兩造共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現兩造互為聲請人均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審理中。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就讀小學,週三放學時間均為中午12時40分,聲請人為遵循上開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但未成年子女於晚間8時30分才回家,會因寫作業、洗澡等事項延後睡覺時間,影響作息,進而使未成年子女覺得疲憊或勞累。相對人亦曾抱怨週三之才藝課程造成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碎片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課程時間不同,造成其接送上之困擾,學校附近沒有適合之休息地點,亦無足夠時間回家体息,且相對人曾多次以此為藉口,拒絕於晚間8時30分送回未成年子女,滯留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過夜後,於隔天直接送去上學,導致未成年子女有學校用品或書籍等留在家中,而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協助於早上送至學校,並非妥適之會面交往時間,實有取消之必要。為遵循上開裁定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除聲請人盡力不將課後輔導課程或才藝課程安排於週五,但總有不稱心外,二、四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不回家,將學校作業及課後輔導班之作業帶至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卻未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實讓人省心。原裁定所定相對人之接送時間實有由週五放學時間改為週六上午之必要,以免對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有所妨礙。本案自聲請時起迄今已屆兩年,可預見本案尚無於短時間内結束之可能性,然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之會面交往迄今仍遭受交付問題磨難,聲請人之親權行使亦時常遭受相對人侵擾,且經過112年9月迄今之觀察,原裁定附表二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實有不適合未成年子女使用之疑慮,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學習必需,避免違反裁定行為造成之負面影響,導正未成年子女之觀念,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以暫時處分方式暫定更為適合未成年子女未來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之必要。聲明:自本裁定核發之日起迄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得暫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以有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又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裁定兩造共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誤。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兩造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雖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 裁定,然兩造均於主張上互指對方於會面交往屢發衝突應屬有責,故客觀上難期兩造關於會面交往事宜能妥善溝通、規劃。本院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會面交往之情況、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照護情形,以及丙○○12歲、乙○○8歲等情,兼衡兩造目前本案程序仍持續進行中,為避免兩造因訴訟之防禦心理、情緒,或營造勝訴之客觀事實,卻損及未成年子女丙○○、乙○○與相對人維持良好互動之權益,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問題自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間當天到達現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聲請人陳述之意見,及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中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程序監理人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酌定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暫以如附表所示為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兩造均應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進行。又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得再為斟酌協議,可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仍應遵循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聲請變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親權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89號),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事件,業據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份暫時處分聲請,因已無本案之請求存在而無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2項。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壹、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16歲前:  ㈠一般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每週之週次以每週之第一週 週五為準)之週五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時間(以學校訂定之放學時間為準,如有上安親班,以安親班下課時間為準),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安親班)門口、接送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翌週週一上午未成年子女學校上學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門口。  ㈡春節期間: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民國單數 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偶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與甲○○同遊、同宿;民國偶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未成年子女則與丁○○同遊、同宿。甲○○得於上開照顧始日上午9 時起至高雄市立信義國民小學正門口(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最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付予丁○○或其委託之人。  ㈢寒、暑假期間:(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公佈行事曆為準)  1.寒假期間:   寒假之日數經扣除上述春節期間共6日後,如所餘日數為偶 數日(例如:14日),則分割為兩半(同前例:即7日),前半部(同前例:即自寒假第1日起計算7日)與甲○○同遊、同宿;後半部與丁○○同遊、同宿,接送之時間(始日上午9時、末日晚間8時)、地點與春節期間相同。如所餘日數為奇數日(例如:15日),分割之方式(即雙方各半)、前後半部、始日時間、地點均同偶數日,但甲○○末日送回之時間改為「所餘日數之中午12時」(因兩造各7日,尚餘1日,則甲○○自第1日上午9時接回後,至「第8日」中午12時送回)。  2.暑假期間:   暑假日數分別視日數為偶數日、奇數日,而分別適用上述寒 假之規則。  3.上述寒、暑假期間(含春節期間)均不行一般期間之會面交 往。  ㈣國定連假期間(如元旦連假、清明節連假、端午節連假、中   秋節連假及國慶日連假):遇民國單數年之國定連假期間, 除原探視時間外,甲○○得於該連假始日之上午8 時至高雄市立信義國民小學正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連假末日晚間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付予丁○○或其委託之人。甲○○國定連假會面如與一般會面交往期日重疊,丁○○不用額外補足甲○○會面天數;若甲○○會面交往之期日,遇丁○○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國定連假之期日,甲○○亦不能要求丁○○額外補足天數。  ㈤甲○○於一般期間之非會面交往週,得於週三晚上8:00至8:30 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於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之會面交往期間,非同住方於週三晚上8:00至8:30得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如未成年子女有課後輔導、社團或補習致使週三晚上時間無法通電話,則依序改至:週一、週二、週四、週五同一時間)。兩造應於未成年子女之房間或書房(獨立空間)裝置室內電話,並將電話號碼告知他方。通訊時間必須都在家中,如有特殊狀況需提前告知他方。通話期間,非通話之父或母,不得在場。 二、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貳、方式 一、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甲○○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 日以電話   、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丁○○會面意願,若丁   ○○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丁○○除正   當且重要之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   往時間。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甲○○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內到場   ,若超過30分鐘甲○○未到場,則視為甲○○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丁○○無庸另補時數。若甲○○臨時有要事,其可   委請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認識之直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事宜,   惟前開情形甲○○必須提前告知丁○○。  三、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甲○○   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交談聯絡。甲○○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四、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丁○○應   隨時通知甲○○,以利甲○○接送未成年子女。甲○○若有   更換住處,應隨時告知丁○○。 五、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六、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七、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關於督促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有安親班、補習班和才藝班等課程和所衍生之活動,須待課程結束後再進行會面交往如外出同遊、同宿等活動,丁○○亦不得以前開課程為由拒絕甲○○會面交往或更改甲○○會面交往時間,而甲○○亦不得以會面交往時間為由拒絕丁○○參與前開課程必要之活動和行程。 八、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丁○○無   法就近照料時,甲○○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甲○   ○與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九、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   長座談會等)丁○○應提前1 週告知甲○○得報名參加,甲   ○○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 十、會面交往將子女交予甲○○之日,丁○○應備妥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甲○○交還子女予丁○○之日,亦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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