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YV-113-家暫-135-2024123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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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林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一五五○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 親權等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 收養之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為相對人丙、乙所生之子女。丙 自出生起即交由丙之小姨婆扶養,嗣其因罹癌無法繼續照顧丙,遂由丙之祖母戊接手照顧丙,惟丙之祖母因年事已高、重度身障且失明(嗣已於民國113年2月死亡),於照顧丙期間,多次造成丙受傷之意外,嗣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丙乙經社工輔導始申請安置丙。又丙為中度智能障礙,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認知能力薄弱,乙為輕度智能障礙,與其他異性親密關係紊亂,兩人經濟收入均不穩,長期仰賴社會福利,且均無穩定之住所,與家庭親屬間關係不睦,長期並無往來,親屬均不願涉入丙乙之家庭事務。而聲請人多次提供丙乙協助及輔導,惟丙乙均拒絕且抗拒,導致聲請人無法進一步進行家庭處遇計畫之安排,復考量丙乙自身親職能力欠缺、居住及經濟能力不佳,迄今仍無法改善提升,且無法提供丙適當之教養環境,聲請人評估認為宜為丙尋覓適合收養人,使其有機會於家庭生活成長,以維護其最適利益。而通常之收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件終結前,代為、代受丙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相對人丙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四、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丙乙對丙之親權,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5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兒童少年保 護個案安置申請書為證(置於本院保密專用袋),並有本院調取關於丙丙乙之索引卡當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又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觀諸其提出之個案輔導報告(因涉及保密事項,故僅摘要大意):丙乙長期對於聲請人安排之家庭處遇計晝消極、抗拒配合,親職能力提升有限,經濟及居住條件都未改善至丙可返家之標準,且丙乙對於丙返家照顧計晝未有共識、態度不明。又丙乙於探視會面時屢次抗拒會面安全規定,有造成丙安全疑慮之舉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稽(置於本院保密專用袋)。是以,本院審酌丙自107年起已受安置多年,而丙乙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丙,情節嚴重,且其等之親職能力、經濟及居住狀況、家庭親屬支持系統均不佳,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丙被收養建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丙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有違丙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丙為、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請人委任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