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YV-113-家暫-140-20241118-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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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00 非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 第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失眠症等身心問 題,雖已成年但並無謀生能力,實際上亦未從事工作,名下無財產、無所得,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顯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又聲請人之父母離婚,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由其母親照顧迄今,按00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建議,聲請人目前仍有失眠、干擾等行為問題,宜由他人24小時陪伴,聲請人之母現階段實難將聲請人單獨留置在家中長時間出門工作,因此,僅偶爾撿拾回收,現幾為無收入之狀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相當經濟能力,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全部扶養費。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並已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經本院改分113年度家聲字第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實有核發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復參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9日起至系爭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兩造和解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5,27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年事已高,且患有貧血、高血壓及肺部 慢性疾病,每月須固定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而每月收入僅3萬多元,又從事體力勞動,之前長期支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已造成相對人身體每況愈下,聲請人再聲請要相對人每月給付2萬5,270元,未免過於苛刻,何況聲請人只是輕度智能障礙,並不需要24小時照顧,其有工作能力,僅不想工作而已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5條關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或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次子,罹患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並曾因適應性失眠症、輕度智能不足而於112年4月6日至113年1月4日止在00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治醫師評估聲請人狀況,宜他人24小時陪伴,以減少生活上之風險,並建議持續規律身心科就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0號裁定、存摺明細、00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資料(現戶全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17至28),足徵聲請人因上開病症, 現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再參聲請人之母甲○○為照顧聲請人,謀職不易,僅能撿拾回收,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則無法獨力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自承從事五金拋光工作,每月薪資3、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自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是有暫命相對人先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急迫與必要。 ㈡其次,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現由本院 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 ㈢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2萬5,270元,但經相對人 答辯如前,而如前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所示,暫時處分僅係為給付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維持生活、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並非完全滿足聲請人在本案請求之扶養費,參酌高雄市政府公告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1萬4,419元,因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暫以10,370元為適當(扣除身障補助4,049元)。再酌以甲○○之經濟能力較相對人為弱,認甲○○、相對人應按1:4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公平,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8,296元(計算式:10,370×4/5=8,296)為當,爰准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聲請駁回之問題。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