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YV-113-家暫-185-2024101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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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何道珍 秘偉忠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女,乙 丙於民國111年0月0日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聲請人於111年0月0日接獲通報乙有獨留甲之情事,經同年月0日社工家訪發現甲身上出現不明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依據其驗傷結果,評估甲有受乙虐待傷害之疑慮,且甲之毛髮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遂將甲緊急安置,並經本院接續裁准繼續安置迄今。乙因多次刑事犯罪紀錄,曾入監服刑,出監後反覆失聯,幾乎未曾主動關心甲,致聲請人無法有效對之進行家庭處遇暨評估甲返家由乙照顧之安全性及可能性;丙則於甲受安置前即無養育照顧甲,更因長期施用毒品,多次入監,甫出監即失聯,之前亦有多次未能妥適照顧其他未成年子女而經通報之紀錄,更曾因自殘、自殺行為經送醫救治,故乙丙客觀上顯非適任教養撫育甲。除上情外,乙丙長期抗拒社政處遇,無法改善自身親職功能與經濟、居住環境,亦未見積極改變意願,甲返回原生家庭獲得家庭親情養育之可能性低。另甲之祖父丁行蹤不明,與乙關係不佳長期未曾往來,甲之祖母已病逝;外祖父母與丙關係亦不佳,亦無能力再照顧甲,甲已無適合且具意願照顧之親屬,考量甲已5歳,而通常之收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件終結前,代為、代受甲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相對丙則以:希望在其出獄後,有正常工作時能探視甲,並 讓甲回到其身邊,享有完整健全之家庭等語。相對人乙則無回覆任何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四、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丙對甲之親權,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乙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移送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本院調取關於甲乙丙之索引卡當事人查詢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及限閱卷)。是以,審酌乙、丙個別均有多起前案紀錄,即使出監亦時常處於失聯狀態,兩人生活狀況極度不穩定,亦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乙曾虐待傷害甲,並有違法獨留紀錄,更曾使甲遭受毒品危害,丙則長期未能實質履行對甲之照顧責任,多次施用毒品積習難改,現更在監服刑中,可見乙丙兩人目前均   無法適任甲之親權人。 ㈢又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甲被收養建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而乙目前失聯,丙仍在監服刑,難期乙、丙就甲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甲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有違甲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甲為、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請人委任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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