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YV-113-家暫-200-20241218-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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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00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甲○○ 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 籍資料如主文),兩造於民國105年0月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相對人於112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在新北地院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仍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相對人得依該調解成立筆錄四、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下稱前案調解筆錄)。但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因工作關係而帶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並於113年0月0日即告知相對人此情並希望協商適合之會面交往方式,然而聲請人卻於113年0月0日收到新北地院強制執行通知,相對人係刻意罔顧未成年子女利益,且之後亦無視未成年子女不願舟車勞頓之意願,強硬要求必須依前案調解筆錄方式會面交往。考量未成年子女反應諸多相對人不合理之對待致其心理受傷,以及南北交通距離,前案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本件確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依113年0月0日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所示暫時會面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身為國小教師,請調高雄乙事毫無先行 照會相對人,顯係以此為由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機會;聲請人刻意將相對人正當履行會面交往權利扭曲成為了懲罰聲請人,致未成年子女反抗相對人、造成母女對立;如容任聲請人意旨將會面交往地點改為高雄,極可能發生相對人耗費時間與金錢南下卻又遭聲請人拒絕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及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在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按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5年0月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相對人於112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兩造於112年0月0日在新北地院成立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仍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相對人得依該調解成立筆錄四、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成立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0號(下稱本案)審理中,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前案調解筆錄做成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起因工作關係而帶 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高雄,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高雄地區國民小學等情,為相對人不爭執,堪信前案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應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在林口機場00站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聲請人於週日下午6時至汐止00公園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確已不合目前時地所需,並除致聲請人因南來北往而承擔增加之交通與住宿成本外,亦使未成年子女需清晨一早趕往北部、晚間8時之後方能返抵高雄住家,對其生活與學習造成不便。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尚有本案爭訟中,互信基礎薄弱,且溝通不順暢,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願出席本院所安排之調解以討論妥適之會面交往方案,足見兩造目前無法依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居住之現況,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順利進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之利益,故本院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相對人雖表示聲請人在成立前案調解筆錄前即對於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態度不友善,刻意影響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反抗相對人、造成母女對立等語,然經法官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其對於自疫情結束後與相對人會面之情形侃侃而談,並能詳細敘述其前往相對人家中的生活細節,以及與相對人交流的感受,難認純屬他人所刻意捏造者(按,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明文。未成年子女於法官晤談時之陳述,慮及其隱私,其陳述內容置於本院卷後附之限制閱覽調查記錄)。衡諸未成年子女年已近11歲,敘事能力佳可以完整陳述意見,並且向法官詳細陳述過往經驗以及為何不願意再與相對人在臺北同住的原因,其真實意願本院應予尊重。 ㈣、另雖相對人具狀表示其不能來高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的原因 係因其目前另有家庭、顧及現任配偶無法前來高雄,然相對人雖已再婚,未成年子女仍為其子女,兩人間仍有正常互動以維繫親情的必要性。再觀諸此前聲請人多次以訊息告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關於會面交往的想法(包括對於相對人現任配偶的觀感、希望先不過夜等),相對人甚少回應,對於聲請人告以未成年子女希望與相對人直接電話對話交流想法,相對人不是未接去電就是並無回電,僅訊息告以聲請人:請遵守調解判決書、請依照約定時間處理等語(訊息記錄附於本案卷)。可見相對人未能完全正視未成年子女情緒、提供未成年子女心理上的支持力量,僅片面要求未成年子女必須適應、必須依照前案調解筆錄內容前往臺北與相對人會面,此舉只會加深未成年子女更多不諒解與反感,啟動內心防禦機制後拒絕與相對人溝通,均非妥適的處理方式。 ㈤、綜上,本院依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地點、兩造往返北 高之成本負擔、未成年子女明確向法官表示希望可以改成請相對人來高雄與之會面等情,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另聲請人並應盡力協助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包括聲請人應盡量鼓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健康地互動會面,且應思考不透過聲請人而讓未成年子女自己與相對人聯絡之方式等),相對人則需協力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包括相對人應正視未成年子女想法,共同討論因應的方式等),附此敘明。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亦即縱兩造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即刻依主文所示內容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即刻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在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兩造於民國112年0月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調解成立筆錄四、之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時間: ㈠、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當月止:  ⒈甲○○得於每月份第二週(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 類推)之週六上午10時至高雄左營高鐵站,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乙○○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予乙○○。  ⒉除上開㈠⒈外,甲○○另得於每月份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機 場00站,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乙○○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下午5時前送回全家便利商店00站前店(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00公園側馬路(00路)旁交還予乙○○。  ⒊甲○○得於每年農曆初四上午10時至機場00站,偕同丙○○外出 、同遊、同宿(乙○○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即初五下午8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予乙○○。 ㈡、自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當月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 、時間與接送地點,均應尊重丙○○之意願,由其自行與甲○○約定。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變更、補行。 ㈡、如會面交往時間遇有丙○○之課程或活動,乙○○應善盡未成年 子女事務交接,甲○○應協助丙○○參與課程或活動。 ㈢、每次進行會面交往前,乙○○應交付丙○○之健保卡與甲○○,丙○ ○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乙○○,甲○○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交還丙○○健保卡予乙○○。 ㈣、甲○○得與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 行為。 ㈤、會面交往係為保障並促進甲○○與丙○○之互動與親情聯繫,故 除經丙○○同意,乙○○以及兩造其餘親友均不得陪同在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 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丙○○之重要事件,兩造均應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如於會面交往中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乙○○無法就近照料 時,行使探視權之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應保 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如兩造因工作、丙○○生病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各應於前一日下午9時前告知對造,並約定補行該次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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