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家暫-202-2024103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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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指「本案」,基於體系解釋,應僅限於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所列舉之本案。析言之,若屬該辦法列舉以外之其他家事非訟事件,即不得執以聲請暫時處分。例如,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4款、第120條第2、5款,及民事保護令事件等,即屬適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依相對人所請,對聲請人核發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刻由本案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查兩造間所繫屬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事件,並非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所列舉得為暫時處分之案件。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兩造間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繫屬為由,聲請暫時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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