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3-家暫-205-20241028-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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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 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一二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應依附件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相對人應依附件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乙○○予聲請人,兩造均應遵守附件所示事項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4日協議離婚,並就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然聲請人於3年前即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遂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現分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審理(下稱系爭本案)。詎審理期間,雖經本院協調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仍拒不履行,實有命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聲請暫時處分等情。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又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心發展。據此,如有刻意阻斷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將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一)兩造曾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理期日協議透過本院轉介之財 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進行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並試行三個月,然之後相對人即持續不接電話,致聲請人無法透過第三方協助與乙○○會面交往,此有聖功基金會函附在卷可佐(置系爭本案卷保密袋)。本院遂再於113年8月30日審理期日經兩造協議改每月一、三週星期六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試行三個月,接送地點為相對人住家附近之中庄派出所大門前,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本案卷第311、313頁) ;詎第一次會面時間(113年9月7日):相對人騎車載未成年子女乙○○於約定地點行經聲請人面前來回多次,卻將聲請人視而不見,無意交付乙○○予聲請人;第二次會面時間(113年9月21日):相對人遲於前一日以其考試為由,拒絕交付乙○○予聲請人探視,亦未委請其親屬協助交付;第三次會面時間(113年10月5日):相對人非但未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乙○○,更封鎖聲請人之LINE及電話,上情均有聲請人提供之錄影USB隨身碟及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 (二)又未成年子女乙○○對聲請人仍有印象,能描述幼時於聲請人 父親住家環境及與聲請人相處之情,並不排斥且期待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業據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函所檢附之保密附件及本院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在案可參,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斷聲請人之探權權、非友善父母等情,尚非無據。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之行為已妨礙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洵堪認定。而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刻不容緩,本件自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為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上情,兼衡相對人易拒接第三方會面機構或封鎖聲 請人之聯絡方式及聲請人身為軍人之休假時間不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等情,爰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所示,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亦即縱相對人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主文所示內容執行。又本件暫時處分是否順利履行,並得作為聲請人是否另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參酌依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一、時間: ㈠相對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前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大門前,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聲請人,由聲請人偕同乙○○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7點,由甲○○送回至上開約定地點。如會面當次聲請人逾時15分未到場,視為放棄當日之探視。相對人如遇未成年子女乙○○身體不適無法於當次會面交往(事後應補醫師診斷證明),應提前2小時通知聲請人取消並改期;如聲請人因故未能於上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至遲應於3日前通知相對人,該次之會面交往時間均順延至下一週。㈡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由聲請人於月底前,以LINE或簡訊方式聯繫相對人,指定下個月聲請人休假日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二次,暫不過夜,接送時間、地點同上。如聲請人指定之日逢未成年子女之上學日,則於未成年子女放學後進行會面交往至少4小時,詳細接送時間及地點由聲請人決定,並以LINE或簡訊方式聯繫相對人。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㈣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應準時到場,並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聲請人亦應於行使探視權後,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相對人。㈤如相對人無法親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應委託親屬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㈥兩造之聯繫方式以LINE、簡訊證明之(聲請人電話:0000000000、相對人電話:0000000000)。相對人不得封鎖聲請人之電話、LINE。如電話有變更,應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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