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3-家暫-223-2025022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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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2 年7 月1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則未達成協議,經鈞院於113 年3 月18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301 號裁定,聲請人對於原審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甲○○會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甲○○於113年5月起會向伊表示不想跟伊單獨出去,需要相對人陪同會面交往,相對人雖願意陪同,但伊希望單獨與甲○○會面交往,相對人表面願意陪同,實際上是對孩子洗腦,否則之前甲○○都願意單獨跟伊出去。相對人只會說要尊重孩子意願、跟孩子溝通,並未協助促進伊單獨與孩子會面交往,伊希望按原審裁定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過夜,不希望相對人陪同。又114年1月17日以甲○○課業及考試為由,只能與甲○○共進晚餐,而無法外出同遊、同宿,且相對人自行將甲○○改至屏東大成國小就讀,因返家時間需1小時而無法會面交往。另114年2月8日又無法視訊會面交往,把責任推給甲○○之意願,相對人顯然無法遵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301號裁定等語,並聲明:(一)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二)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和聲請人之父行使負擔。(三)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護照。(四)命相對人將日常必需物品交付聲請人或聲請人之父。 二、相對人則以:每次聲請人回來時,伊都會跟孩子溝通,但因 孩子比較黏伊,所以都會表示希望伊陪同,每次伊都有陪同,也有鼓勵孩子跟聲請人相處。原則只要聲請人同意伊陪同,孩子都不會反對出門,之前聲請人有同意伊陪同,但從113 年年底時,聲請人就不同意伊陪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0 年12月2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 於112 年7 月1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則未達成協議,經本院於113 年3 月18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301 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25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25號卷宗核閱屬實,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阻撓會面交往、洗腦甲○○,本件有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於本案事件所陳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見本案卷二第278至279頁),可見其於112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22日之返臺期間,聲請人及其家族親友有多次至百貨公司或遊樂場與甲○○同遊、共餐,期間未見有何受阻之處,而依聲請人於本案事件所提出之視訊通話紀錄譯文觀之(見本案卷三第33至48頁),亦可見甲○○與聲請人之對話親密、關係融洽,視訊期間相對人雖偶有參與對話,但觀其內容亦係與甲○○之正常對話,或協助甲○○與聲請人為生活分享,內容均屬正向;參以聲請人自承甲○○欲相對人陪同會面交往,相對人均有陪同並未拒絕,且聲請人在視訊及通話會面交往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難認相對人有故意阻撓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情,衡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聲請人另請求於本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確定前,由聲請人暫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云云,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或終局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要屬本案請求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要件必要。而經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依訪視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自甲○○出生即照顧迄今,了解甲○○之身心需求與發展狀況,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有獨立監護、扶養甲○○之意願,且甲○○與相對人及其家屬互動親密,情感依附關係良好。相對人對甲○○的喜愛與個性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未來的規劃與教養均有具體目標,其經濟狀況及親友資源均充足,故相對人應較適合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附於本案卷可稽。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載:甲○○自幼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亦可提供穩定的生活環境,以及充足的物質提供,並與甲○○間具有一定依附關係,復考量甲○○現處於發展、學習的重要階段,現階段尚不宜更動甲○○原已習慣的居住與學習環境,因此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附於本案卷可考。據上,堪認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接受照顧,生活、就學狀態均穩定良好,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目前對子女之照顧,有致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教養或安全產生危險之急迫狀態,則聲請人請求在本案事件確定前,由其暫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自無急迫性或必要性。至聲請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及日常必需物品予聲請人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件有何急迫性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難逕認為有理由。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與前述暫時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是揆 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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