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YV-113-家暫-228-20241122-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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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000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相 對 人 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離婚等事件(包括改分之案號)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得出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如主文)。兩造婚後居住在相對人父母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1房屋(下稱明湖路房屋),但聲請人不斷遭受相對人父母之責備或羞辱,致聲請人身心俱疲,壓力甚鉅,而相對人卻不會為聲請人發聲或僅消極以對;因相對人具有00公民身分,兩造前為辦理聲請人之00永久居留證,於113年10月2日共同前往00居住在相對人父母所有之房屋,但期間相對人母親仍不斷責備聲請人,聲請人不願再因相對人父母提供房屋居住之恩惠而受委屈,故向相對人提出返回臺灣後搬出00路房屋之提議,但相對人仍不願面對此事,聲請人失望至極而於113年10月25日返回臺灣後向相對人提出離婚,相對人亦表同意,兩造自隔日起即分居至今,實無一般夫妻正常互動,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聲請人因此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給付扶養費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另相對人具有00公民身分,依00法規,相對人可為未成年子女申辦00公民身份以及護照,且兩造於分居前,相對人即表示將為未成年子女辦理00身分並一同至00生活,再參以相對人母親亦為00公民,相對人父親具有00永久居留證,在00並擁有不動產,且現未成年子女護照尚由相對人持有中,則如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利用未成年子女護照而單獨決定將未成年子女帶往00,將可能使聲請人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所在而有害聲請人親權行使,亦致本案事件調解與訴訟難以進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等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於本案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行使之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應經聲請人同意或陪同始得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8 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前 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本案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具有00公民身分,且兩造於分居前,相對 人即表示將為未成年子女辦理00身分並一同至00生活等情,有相對人護照影本、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證。又查相對人持有00護照,曾多次往返臺灣與00,而未成年子女亦曾於113年10月2日隨同兩造出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再兩造目前因聲請人聲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未來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地區,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㈢、至聲請人另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嗣因 兩造共同創業生活忙碌,故未成年子女平日交由住在臺南之聲請人母親照顧,假日方接回高雄,兩造於113年10月26日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亦隨聲請人同住00至今,但兩造無法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取得共識,確有先行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部分,將待本院調解時協助兩造達成會面交往共識,或進行後續調查方為准駁,附予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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