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3-家暫-229-2024112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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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交付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聲請 人甲○○。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因 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事項,暫由聲 請人甲○○單獨決定,並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丙○○應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新臺幣捌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年籍資料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常有情緒起伏過大以離婚要脅之情事,兩造理念上有重大差異,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後兩造於113年0月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其餘事件尚在審理中。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申請育嬰假在兩造位於00之住處照顧,於113年3月間因聲請人需照顧其弟之子,故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00娘家一起照顧,孰料相對人於113年0月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往00過夜後,於同年月0日聯合家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往樓上鎖上房門,迄今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正常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實有不利影響。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不具幼兒照顧專業知識,任意將未成年子女安全座椅置放於副駕駛座,且時常以手機、平板電腦方式育兒,亦不願正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調問題,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顯不適宜;另目前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並提起先位聲明:⑴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前於00市○○區○○路000號(下稱00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⑵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為其主要照顧者;⑶相對人應於本案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35元。倘法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相對人主要照顧,則提起備位聲明:聲請人得於每週五晚上8時前往00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週日晚上8時送回00住處交予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聲請人亦未經其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 往高雄00生活,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在00居住時間較高雄為久;於113年7月21日後其有同意聲請人得在00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次約2至3小時,但聲請人不可以帶離未成年子女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者,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⑴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兩造於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0號),後兩造於113年0月0日在本院就離婚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以及扶養費事件改分案號尚在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下稱本案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本案事件終結前,命請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 ㈠、按夫妻離婚時應依協議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即親權人),如未為協議、協議不成立或協議不利子女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或改定親權人,法院所為酌定或改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而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司法院茲就學者提出之見解以及實務所為裁判,整理各種參考原則,其中「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係指依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照護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善意父母原則」係指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倘欲爭取親權者,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反之如父或母有妨礙他方會面、隱匿子女、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等行為,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1373號函釋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0年0月0日育有未成年子女後,聲請人申請育嬰 假、留職停薪,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餵哺母乳至其8個月大;兩造以及未成年子女先在相對人父母之00住處居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4個月,3人一同搬往00市○○區○○街0號0樓之2租屋處居住,平日晚間或週末會前往00住處與相對人家人同聚。後聲請人於113年0月間為協助照顧其弟之子,而攜同未成年子女至高雄00居住,週末則由相對人帶回未成年子女前往00住處,然於113年0月間兩造再因婚姻、未成年子女等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暨其家人欲帶走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報警後作罷,相對人父親後告知聲請人同年0月0日00有廟會活動,邀請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參加,聲請人遂於同年0月0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00住處,但其於同年月0日預備帶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00時,遭相對人暨其家人阻止,自此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暨其家人在00住處照顧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兩造113年0月0日訊問筆錄)。而過往聲請人專職照顧未成年子女,會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未成年子女約於早上7至9時間起床,聲請人會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中午用餐後聲請人會陪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午休,下午會帶未成年子女散步,搬往高雄00後,聲請人會在下午帶未成年子女以及小姪子外出到鄰近公園或步道散步,偶爾會到親水廣場玩水,用完晚餐後約於晚間8至9時就寢;聲請人現居房屋為家人租賃,空間尚充足且明亮整潔,社區生活與交通機能便利,評估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足生活與教育所需,以及充足的起居空間與良好生活環境;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現況與喜好,也會依照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為其規劃就學期程,聲請人同時也進修保母課程,具有專業育兒知能,評估具有良好親職功能;聲請人母親及弟妹皆可從旁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協助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報告書附於本案卷可稽。 ㈢、綜上堪認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全 職照顧者,至相對人於0年0月0日阻止聲請人帶回未成年子女之前,亦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並無發現聲請人有明顯疏忽或不當照顧之情形,然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於113年0月0日阻止其帶回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原本由聲請人照顧之穩定生活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變動之生活型態恐將引發未成年子女不安定之情緒以及分離焦慮,更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相對人復未考慮聲請人有正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在其阻止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向其表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僅消極表示請聲請人自己與相對人父親聯絡、在法院沒有裁決之前絕對不可能讓聲請人帶走未成年子女過夜、聲請人僅能每日下午5至7時在00住處門口自己吃完飯後才可以看小孩,且也不同意聲請人進入00住處一樓後面客廳內等語(本案113年0月0日訊問筆錄),可見相對人未能積極與聲請人討論平行溝通的管道與方法,無法聚焦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面,未有納入目前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其僅以主觀好惡單方決定給予聲請人有條件、十分限制之會面方式,其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故至本案確定前,自有命相對人盡速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順利依照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接受照顧之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重要監護事項之酌定,顯然緩不濟急,是就此部分應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於本案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一節,因本裁定業已就較具急迫性的遷移戶籍、學籍問題准予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其他事項亦須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相對人雖辯稱當初聲請人亦同樣未經其同意逕自將未成年子 女帶往高雄00生活,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在00居住時間較高雄為久等語。但縱認聲請人早前有此行徑,相對人亦須經由理性、平和方式與聲請人討論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方式,即使討論未果,亦得經由合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報復性地未經聲請人同意恣意阻止聲請人帶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此部辯稱自無理由。 五、聲請人主張本案事件終結前,命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 ㈠、兩造自113年0月間起分居至今,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 宜屢生齟齬,難以達成共識,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後,歷經多次調解,足見兩造短期內難以期待可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問題達成共識,而本案事件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是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有以裁定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聲請人經本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本院自得依其聲請,命相對人應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爰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359,878元薪資所得、112年度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1年度、112年度分別申報363,600元、387,500元之薪資所得,足見目前相對人賺取所得較聲請人為多。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所得情形,及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㈡、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 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復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但未成年子女目前尚未就讀幼兒園,生活花費不若學齡兒童為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2,000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即時受扶養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生 活狀態,已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自113年7月21日至今,相對人並無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之意願,並片面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不得攜回等會面交往之方式,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及其最佳利益,避免相對人切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造成常態,有為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 ,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亦即縱兩造因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即刻依主文所示內容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即刻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相對人須主動與聲請人約明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有刻意違反之情事,本院自亦得作為本案事件調查、審酌時之參考,特此指明。 八、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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