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YV-113-家暫-91-2024102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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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謝佳靜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相 對 人 蔡慶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 造目前因離婚等事件於本院審理中,今聲請人無收入、儲蓄,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本案裁定(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60號離婚等事件)確定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庭)17,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僅3萬元,每月尚須還款1 萬5千元,相對人願每月給付扶養費用7,11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訴請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56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嗣雙方於113年7月31日調解離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另追加會面交往)成立,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續行調解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則聲請人所據以聲請暫時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即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份,既已調解成立,則無本案事件存在,且聲請人既已得依調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履行,亦無暫定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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