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3-家暫-98-2025033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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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王傑民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在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八六號(含後續變更之案號) 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調(和)解成立、 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丙○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前攜同未成年子女乙 ○○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甲○○。 ㈢丙○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 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下稱本案)受理調解中。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本院暫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甲○○嗣亦聲請本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其單獨行使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兩造均係針對同一子女之酌定親權事件為暫時處分聲請,依事件性質就暫時處分部分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聲請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於高雄,甲○○於1 13年5月12日未經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甲○○雲林父母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下稱雲林住處),並旋即提起本案訴訟,且拒絕相對人探視及帶離未成年子女,僅同意相對人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已使未成年子女感到不安及害怕,嗣兩造雖曾於本案調解中暫時協議會面交往,惟因伊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痕疑受不當管教,始將未成年子女留居於高雄與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已安排就讀高雄地區幼兒園,目前非常喜歡學校生活及同儕相處,亦漸習慣隔週末至雲林住處與甲○○相處之生活模式,應以維持現況在本案終結前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為適當,而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並聲明:在本案關於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原租屋 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惟113年5月間丙○突告知因其債務問題,該租屋處恐有受騷擾風險,而建議由伊暫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住處,並非伊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高雄。伊當時甫返回雲林住處後因需適應新生活及在家中經營之燒臘店幫忙,及擔憂貿然使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有上開安全疑慮,乃於初始未立即同意丙○自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惟均保持隨時可供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亦曾帶未成年子女與其會面,嗣亦在本院調解程序中,先後於113年7月16日及113年9月13日暫時協議約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接送方式。  ㈡詎丙○除違反113年7月16日承諾交付子女健保卡之約定外,復 又惡意違反兩造上開調解中之協議,於113年9月29日趁會面交往期日留置未成年子女拒絕交付且不願接聽電話,經員警到場協調後,其仍堅持拒絕交付,無視於法院之協議擅將未成年子女留置於高雄,進而妨礙伊行使親權,顯違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丙○亦無以其不當留置未成年子女後,讓未成年子女逐漸形成之依賴,作為改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況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依附更佳,於雲林住處亦更自在,爰請求在本案關於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甲○○已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含酌定親權等),現由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即本案),業據本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㈡兩造110年6月1日結婚,同年0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婚後 兩造於高雄地區租屋而居,主要由丙○外出工作,甲○○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下稱家暫98號卷】卷第153至173頁),又核對甲○○提出之其與房東於113年5月5日至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277至281頁)、丙○提出之113年5月12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55至65頁)交互以觀,雖兩造因故於113年5月12日與房東約定交還承租房屋,甲○○並在家人協助下先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雲林安頓生活一節,堪予認定。  ㈢又甲○○於113年5月21日即向本院提出離婚等本案訴訟,兩造 於同年5月12日分居後就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並無共識而有爭執,故丙○初期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及在公開場所短暫會面,至本院113年7月16日於暫時處分調查中始由本院依兩造意見暫定同年7、8月間之丙○與未成年子女以過夜方式進行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復於本案調解中於113年9月13日協議繼續暫定同年9月至12月底之會面交往方案,惟於同年9月29日丙○即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未依暫定協議於結束當週會面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等情,亦有上開調查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頁),堪認兩造緃於本案調解中曾為暫時會面交往之協議,惟嗣仍生實際爭搶子女之情狀,甲○○亦因此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情事,堪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  ㈣丙○主張因甲○○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應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始於113年9月29日未將未成年子女交甲○○帶回云云(本案訴訟卷三之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惟查,  ⒈其對甲○○先後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分別已於1 13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6日經本院審理後,均認不能證明甲○○有對丙○及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及危險而駁回聲請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4號裁定及113年度家護字第2168號裁定附訟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285至287、539至543頁),而難認此部分屬實。  ⒉除兩造於本案訴訟分別經社工訪視,認兩造均具備一定照顧 能力外(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頁),本院為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在丙○已留置未成年子女情況下,於113年11月5日職權先暫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交付子女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與情感依附狀況實地進行觀察及調查,暨就未成年子女合適之暫時照顧方式為評估建議,其評估結果略以: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堪稱自然,且均具一定之情感依附,惟兩相比較,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狀態更深,並接近所謂之安全依附,即未成年子女在甲○○住所之表現,較易探索環境,面對陌生人如家事調查官時,較具社交能力,且能有較為積極之情緒表達或反應。⑵兩造之之教養均未涉及打罵方式,又甲○○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深且佳,並具有以下特質:①敏感性:照顧者能夠敏銳地察覺到孩子的情緒狀態和需求,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需要:②回應性:當孩子表達需求時,照顧者能夠及時、有效地做出回應。這種回應可以是言語上的安撫、身體上的擁抱或提供所需的幫助等。③適度介入:在保護孩子安全的同時,給予他們適度探索環境的自由,不會過度干涉或限制他們。又兩造對於甲○○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不爭執,未成年子女儘管超過1個月未回到甲○○住所,卻是相當熟悉且不陌生。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暫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應持續且穩定與丙○進行親子會面,讓未年子女充分能與兩造相處與互動;兩造更應強化溝通、對話,並接受家事商談服務,增進共親職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最好的成長夥伴與後盾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02、20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家暫98號卷第227至251頁)。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兩造分居前共同在高雄租屋,甲○○ 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於113年5月間因故退租並分居,甲○○偕未成年子女居於雲林住處,丙○嗣   則與其母親同住在高雄現居地,而依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觀察 ,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較偏向甲○○,現階段其身心發展之需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以利於生活常規之建立,惟丙○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將未成年子女留置高雄,拒絕交付予甲○○,其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生活狀態,已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又本案訴訟審理尚須時日,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再生爭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認於本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丙○並應於114年4月12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甲○○雲林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另為兼顧丙○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兼衡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意見(家暫98號卷第355至359頁、家暫199號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  ㈥至丙○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漸適應在高雄之幼兒園生活及目 前之接送方式,希望由其擔任主要顧者云云。惟此情形係丙○先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就學所致,丙○此主張倒果為因,所為主張並尚不足採。至兩造各自主張其較適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應由本案事件審理,非本件暫時處分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表:    自本裁定核發生效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含後續變 更之案號)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調(和)解成立、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下: 一、時間:  ㈠丙○得於民國114年4月之第三、四週週六,及民國114年5月起 每月第二、三、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下類推)上午11時至甲○○住處(目前為雲林縣○○鄉○○○00○號),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翌日(週日)下午5時至丙○住處(目前為高雄市○○區○○巷00○0號11樓)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情狀下,丙○得於平常日每週三晚上 8 時至8 時15分,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甲○○應為視訊之協助;如當天未成年子女提早已睡著,甲○○應拍照傳送並告知丙○。  ㈢民國115年起之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五   止)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下列方式進行:  ⒈自民國115年起之奇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除夕日上午 1 1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二下午5時至丙○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初三起至農曆初五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⒉自民國115年起之偶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初三上午11時 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至丙○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二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㈣上開㈠、㈢之探視當日,如丙○於上午11時30分前仍未到達接送 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甲○○及未成年子女毋須等候。 二、方式:  ㈠丙○得於會面交往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錄影等行為。  ㈡丙○應至少於會面交往一日前,以電話通知甲○○。丙○應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上開交付地點(即其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帶回。  ㈢經兩造協議,得變更前開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  ㈣兩造若無法於探視及會面結束時間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得 委由兩造各自委託之親屬前往接回。但兩造應於丙○行使探視前二日通知對造,對造不得無故拒絕。  ㈤會面交往期間,甲○○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丙○民;丙 ○應於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健保卡併予交付甲○○。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丙○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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