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YV-113-家簡-5-20241227-1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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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子丁○○之配偶(即甲○○○之媳婦),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定,原告與身為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記全名)非同順序之法定共同扶養義務人,而係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在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之情況下,原告對甲○○○即無扶養義務可言,其主張就其支付甲○○○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非甲○○○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與兩造親屬關係無涉,為一般民事事件,非家事訴訟事件,惟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家聲卷2第191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仍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丁○○(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死亡)之 母甲○○○育有己○○、丁○○、庚○○(均已歿)、被告丙○○、乙○○等子女。原告之前與丁○○、甲○○○同住在○○市○○區○○街000號,因丁○○罹癌無工作能力,乃由原告負擔甲○○○之日常生活及就醫費用,於112年11月前均由原告負擔,共計支出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46,373元,被告均為甲○○○之扶養義務人,應與原告各分擔上開費用之1/3,然因被告不願負擔,因而獲有無須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1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甲○○○名下尚有不動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又甲○○○之前於其配偶壬○○死亡時即提出由己○○、丁○○、庚○○等兄弟繼承壬○○之遺產,並負責扶養甲○○○至百年,被告姊妹則不繼承遺產,亦無庸扶養甲○○○,可見甲○○○之子女已經協議由手足中之兄弟負責扶養甲○○○,被告對甲○○○則不負扶養義務,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丁○○及被告之母甲○○○育有己○○、丁○○、庚○○ 、被告等子女,目前己○○、丁○○、庚○○均已歿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甲○○○、被告之戶籍資料、己○○、丁○○、庚○○之除戶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前為被告履行扶養義務,雖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縱可認原告確有為甲○○○支付相關費用,然被告否認其等有扶養義務,則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調取甲○○○之財產資料、不動產謄本,其於108年至112年 間名下計有1棟房屋、2筆土地及投資若干,財產總額共計10,991,116元,另111年度有所得35,332元(主要為租賃及權利金收入)等情(見本院家聲卷2第35至36、116至143頁),原告亦陳稱該不動產目前每月有租金8,000元等語(本院家簡卷第31頁),足見該不動產具有收益之價值。是依甲○○○相關財產、所得資料,其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名下財產已高於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是甲○○○本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並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甲○○○對被告並無扶養權利存在,原告主張為被告履行扶養義務,即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於上開原告主張之期間,難認甲○○○有不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告於上開期間依法既無扶養甲○○○之義務,原告自無為被告代墊扶養費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15,45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